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 李巧盈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雯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追加原告 李國璽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李聖璽 原住同上 李御璽 原住同上 李詩璽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李呂傳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巧盈、吳雯月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璽、李聖璽、李御璽、李詩璽應列為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訴訟事件之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巧盈、吳雯月係以被告竊取渠等被繼承人 李胡坤 遺物等事實為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李胡坤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巧盈及吳雯月外,另有已於77年間即遷出國外所在不明之李國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聖璽(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御璽(74年9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李詩璽(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4人,致無法與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遭竊取之物確為李胡坤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亦僅對於自己有無竊取之事實有爭執,而就該等物品原為李胡坤所有之事實並無異議,堪可信實。又李胡坤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巧盈及吳雯月外,尚有李胡坤之子女李國璽、李聖璽、李御璽及李詩璽等4人在內,且該等4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1頁、第54-55頁、第69-70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既係因尚未分割之遺產遭他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依戶籍謄本所示,李國璽、李聖璽、李御璽業已於77年間即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56-58頁);而李詩璽雖查無任何出境資料,然其戶籍業已遷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是尚無從得悉李詩璽目前可送達處所為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從而,原告李巧盈及吳雯月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李國璽等4人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李國璽等4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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