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柯素如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自民國98年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5、自98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及獎金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6、債務人應說明於何時發生職務變更致薪水減少之情事,原因為何,薪水減少之項目及細項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於職務變更前之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日數,職務變更後之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日數。
7、債務人於職務變更後,是否另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若有,應說明兼職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若無,應說明有何不能兼職之正當理由。
8、債務人於前婚姻關係中有無子女,若有,應提出子女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何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用。
9、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10、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794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1萬92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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