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伍粒(計淨重壹點貳貳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品澤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9年7月2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附近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計淨重1.22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222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前揭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上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的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經鑑定,計淨重1.22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2225公克,檢出MDMA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4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此外,復有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陀螺狀錠劑5粒(計淨重
1.22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222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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