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 洪如玲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佰俐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