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金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撤緩字第
4號裁定,業於100年1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抗告人楊金進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本件裁定正本業於100年1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對本院原審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5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0年1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
100年2月18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此有抗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而本院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詢抗告人在監所執行時,是否曾提出抗告狀,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覆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即100年
1月21日至100年2月14日均無提出抗告狀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3月21日高監戒字第1001000055號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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