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立圖書館前,見 林榮華 所有腳踏車(顏色:青綠;廠牌:捷安特;特徵:紫色牛角把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林建辰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上開圖書館前,為林榮華發現後將該腳踏車交警處理(業經林榮華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榮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竟因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並自行將竊得之物放回原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腳踏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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