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心怡 即 羅水源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2月17日出境,即尚未生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之送達效力,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原設於嘉義市○○○街000號,於99年2月17日出境,於101年3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前於申請護照時有填寫國外(日本)地區之地址,且現已出境至國外等情,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9日領一字第1125303397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曾留存國外地址,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也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外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