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7,743元(含零件12,419元、工資塗裝35,324元),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19÷(5+1)≒2,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19-2,070)×1/5×(0+9/12)≒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19-1,552=10,867】,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35,32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46,19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0,867元+工資塗裝35,324元=46,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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