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和
被告 洪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金霖即洪萬麗與被告洪萬順就被繼承人 洪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金霖即洪萬麗(下稱被代位人金霖)及被告洪萬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書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為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金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1,754元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36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代位人金霖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洪靖所有,嗣被繼承人洪靖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被代位人金霖及被告洪萬順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惟被代位人金霖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金霖行使對被繼承人洪靖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靖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並無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目前仍是公同共有狀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均無變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霖迄今尚積欠原告341,75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金霖、被告洪萬順2人共同繼承,然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364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金霖即洪萬麗財產所得清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095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債務人利息試算表及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141至155頁、第173至193頁),復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及被代位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嘉義簡易庭繼承事件查詢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8395號函108年林地字第33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12665603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民雄鄉農會112年1月10日民信字第1120000150號函覆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月17日嘉營字第1121800016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5至65頁、第69至125頁、第127至130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且為被告洪萬順及被代位人金霖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金霖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36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代位人金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金霖怠於對被告洪萬順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金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金霖及被告洪萬順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第1146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金霖訴請被告洪萬順就被繼承人洪靖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洪萬順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金霖即洪萬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靖之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36平方公尺
10分之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8.97平方公尺
20分之1
4
存款
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
10,656元
5
存款
民雄鄉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
450元
備註:被繼承人洪靖原尚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06建號建物,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非本案分割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金霖即洪萬麗
2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洪萬順
2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