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嘉銘

相對人

即被告 薛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再參以原告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也未提出證據釋明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新興區,因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