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49號
原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
四、依照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裁判費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不明確,僅表明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回復原狀,無法明瞭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與該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證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