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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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沈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煌坤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告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384,800元未清償,林煌坤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192,43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其遺產之一部,已由被告領取,被告既為林煌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在領取系爭退休金遺產之範圍內,對林煌坤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林煌坤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9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煌坤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告債權本息384,800元未清償,林煌坤於107年7月24日死亡,被告於其死亡後領取系爭退休金等事實,有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該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足見勞工退休金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節,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迥異,應係為完善勞工權益保障與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立法設計,且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該條例之規定領得之勞工退休金,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取得之權利與財產,並非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與遺產有別,尚非得由民法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是被告於林煌坤死亡後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請領系爭退休金,係被告本於遺屬之身分依該條例之規定依法取得之權利與財產,乃被告本於固有權利而取得,非因繼承而取得,自不應認列為林煌坤之遺產,被告當無須在領取系爭退休金之範圍內對林煌坤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於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基於稅務公平與政府財政等考量,與勞工退休金是否為遺產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領取系爭退休金之範圍內,清償林煌坤之債務,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林煌坤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9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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