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8時許,在其友人 蘇逸峰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逸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客廳沙發下扣得林孟達所有之吸食器2組,而得以合理懷疑林孟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徵得林孟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1、53、55頁),此外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6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