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志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執行經傳未到,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義七路口經警拘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0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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