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祥旻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知被告2年內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既未當場查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僅憑「過去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自新,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珍惜此機會,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曾祥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7年1月10日確定。惟曾祥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晚上
7時許,在基隆市○○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祥旻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經傳未到)│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9月9│││限公司107年9月│日晚上9時12分許,│││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告1紙2.基隆市警│,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出濃度3464ng/mL)、甲│││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尿檢編號:000-0000)│46179ng/mL)陽性反應,│││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紙│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