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玟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玟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下午12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12時2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桃紅色手提曼谷包1個得手」後,補充「石玟春自該手提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3,100元後,往萬里區成功新村方向步行離去,並於途經瑪鋉溪旁時,隨手將該手提包連同內置之 陳美玉 所有信用卡、證件及印章等物棄置於溪旁圍牆地上。嗣因陳美玉之鄰居發現遭棄置於牆邊之手提包,疑似陳美玉所有,乃通知陳美玉前往確認,經陳美玉確認取回後,發覺手提包內短少現金3,100元,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石玟春,惟石玟春已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始悉上情」。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後,已有多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第101號、第155號刑事判決),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本件行竊所得現金3,100元,已花用一空,而未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法,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1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遭被告花用一空(見被告10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並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 石玟春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玟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橋頭雞肉飯餐飲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玉所有,內含新臺幣3,100元、信用卡、證件、印章之桃紅色手提曼谷包1個得手。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玟春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玉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