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告 李建民 被告 張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3元,暨自民國
107年7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㈢被告應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其上開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租約紙本將簽約日期誤載為107年5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詎被告自107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房屋租金,尤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14,000元,抵充107年2月迄5月之欠租(7,
000元×4個月=28,000元),被告迄猶積欠租金14,000元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㈢被告應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簽認之欠款房租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6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故自107年5月21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兼之被告欠繳107年2月迄5月之房屋租金,經以押租金14,000元予以抵充,被告迄猶積欠租金14,000元未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14,000元,並自107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俱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65,733元(參見107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168,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168,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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