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建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經員警 陳佑瑋 」等語後補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執行違規稽查,而」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值勤員警陳佑瑋既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涉及違規,從而當場開單告發,員警陳佑瑋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駕駛計程車而為職業駕駛人,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時員警執勤之行為自應有所認知,竟於員警執勤時當場對員警施加侮辱,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出具悔過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29頁),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遇,孰料竟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拒不履行義務勞務,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情形,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 施建廷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廷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經員警陳佑瑋要求出示證件取締告發違規,施建廷竟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以臺語「垃圾鬼」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佑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員警陳佑瑋職務報告、蒐證影像、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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