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聲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僅因債務問題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犯行,且經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仍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拍桌子云云(被告107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1號偵查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衡本件被告事後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尚有悔意,然因調解條件未能一致,故未能成立調解,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等情(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7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1070010235號函、告訴人10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1頁、第39頁);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品行、家庭、智識(國中畢業)、職業(小吃店)、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郭慶瑞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郭慶瑞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4日下午2時許,郭慶瑞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小吃店吃飯時,巧遇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陳桂英 ,因此發生爭執,詎郭慶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陳桂英頭部,致陳桂英因此受有左臉部挫瘀傷合併頭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英之指述及證人 李艷兒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