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陰街交岔路口往北方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違規事實,但不應該是闖紅燈,伊考駕照時曾習得:車輛行經十字路口越過停止線而遇黃燈時,必須快速通過,伊不知此是否與今之交通法規有所牴觸,再者由舉發照片證明,伊當時以每小時三十八公里之車速通過路中心,若伊於此時緊急剎車,恐有造成追撞之虞,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華陰街交岔路口往北方向,經科學儀器拍攝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該路口行駛方向由綠燈變黃燈有二‧九秒之緩衝時間,後為四面紅燈為清道作用(路面淨空),而依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係於紅燈已亮後一‧五秒時,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嗣仍未煞停,猶以車速每小時三十八公里行駛至路中心,再被右開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二一四五00號書函陳述明確,是異議人見黃燈已顯示時,應有足夠時間採取煞停措施,詎其再面對圓形紅燈之表示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在紅燈亮後,仍以時速三十八公里之車速通過路中心,實屬危險行為,非能以恐造成追撞之虞為其免罰之理由,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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