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至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李丹 儷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F0000000、二二-ZF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AI000000
0、二二-ZF0000000、二二-ZI0000000、二二-ZB0000
000、二二-ZB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AB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R00000000、二二-AB0000000、二二-CW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A00000000、00-00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李丹儷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段○○○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上揭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故將裁決書寄存送達,將裁決書寄存台北郵局天母五十二郵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該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及裁決書清冊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而受處分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卷附異議狀上所加蓋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二十日期間。據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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