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臺五路一段、北二高出口匝道(往南港方向)之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騎車行進中遭警員攔下,伊沒有闖紅燈,況且亦無任何佐證資料可證明伊有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臺五路一段、北二高出口匝道(往南港方向)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再興 已到庭證稱:舉發當天下午五時至七時,伊是擔任汐止市○○路與南陽橋路口之交通勤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新臺五路一段、北二高出口匝道(往南港方向)時,看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在號誌已完全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仍不停車,當時異議人在稍微減速後,即左顧右盼而加速闖越紅燈,當時因伊機車正在異議人機車之後方同向行駛,伊立即騎車鳴笛攔停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林再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在前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舉發違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再興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伊自己有無闖紅燈,連伊自己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