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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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壽選任辯護人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壽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從事資金融貸款等業務,自稱擔任「永大集團」總裁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間,在上址,向告訴人 彭喬洋 佯稱僅需代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手續費,被告除可提供由德意志銀行所開立金額為美金1億5,
000萬元之備償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下稱SBLC),供告訴人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外,並可返還告訴人上開墊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9月10日、21日與被告各簽立「合作協議書」1份,並先後於同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12日,分別匯款600萬元、2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戶名王花成、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詎被告得款後拒不履約且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30日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