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66號),於被告認罪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炳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許秋林 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出租房屋外時,見該房屋外裝有熱水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欲竊取該熱水器,正以老虎鉗拆除該熱水器上之管線螺絲後,適為住於該屋附近之 周鴻至 發現,因而未能得手,蔡炳文乃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為周鴻至當場阻止,蔡炳文趁隙逃往巷口,周鴻至隨即追往,並與蔡炳文發生拉扯,其間因蔡炳文持美工刀向周鴻至揮砍,造成周鴻至受有右手、左腕、左大腳趾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炳文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周鴻至報警後,到場員警在附近巡邏後,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循線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廢棄屋內,將蔡炳文逮捕,並扣得蔡炳文所有供上開犯行預備之用之美工刀1支,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陽街口,扣得蔡炳文所有供上開犯行預備之用之扳手、尖嘴鉗各
1支及蔡炳文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炳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5行),核與證人周鴻至、許秋林、 朱振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至第48頁)附卷可考。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竊取該熱水器上之管線螺絲既遂,然被告自警詢中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欲竊取該熱水器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而該熱水器之價值遠高於其上之管線螺絲,竊取該熱水器加以變賣,較能獲取較高不法利益,衡諸常情,被告當不可能甘冒遭警查獲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僅為竊取幾無何價值之單一螺絲,是其目的確係為竊取該熱水器,被告前開供稱足以採信,在未竊得熱水器前,即遭人發現而未得手,應屬竊盜未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管線螺絲而既遂,容有誤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老虎鉗,以及預備之用之扳手、美工刀、尖嘴鉗,質地堅硬,設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等器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尚未將熱水器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致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拆卸他人熱水器,欲變賣供己花用,實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竊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可認定本案犯罪之用,扳手、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為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