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 馮仁秋 相對人 陳正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維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維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94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3號、9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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