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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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雖於10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1年4月30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4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9月
3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