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璟妤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璟妤(下稱被告)因工作需要出國,並已將被害人款項清償完畢,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本院前認為有對被告廖璟妤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件聲請意旨雖稱需因工作出國云云,然查:被告雖稱係因擔任日文翻譯而需出國工作云云,惟經函詢公益財團法人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覆以被告雖曾於2006年報考,然並未通過日本語能力試驗一級之檢定合格資格乙節,有該交流協會出具之2013年10月17日第123號函文附卷足參,是其主張係從事日文翻譯工作誠屬有疑,難已足採;又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尚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而在本案執行完畢之前,為保全刑罰之執行,自尚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故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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