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豪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84、285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昱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傅昱豪於民國100年7月27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路交岔處,適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傅昱豪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轎車之前車頭撞擊 許美蓮 之機車,致許○○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與頭及胸腹部等處外傷,於同日9時25分許死亡。詎傅昱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或對許美蓮施以救護及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逕行攔叫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陳炎發 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許○○之夫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昱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5284號卷第4至6、9頁、100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第7至8、39至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採證照片2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28
4號卷第12至15、23至3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復係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情形,衝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而肇事,其過失情形嚴重,且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考量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於101年9月21日在本院附帶民事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親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70至71頁,本院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見本院一卷第67頁)。雖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不同意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頁)。惟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