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錢冠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阿秀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被告錢冠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冠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旁堤防之不具名路段上,沿該不具名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不具名路段銜接中芸路(即中芸路7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阿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因而發生碰撞,黃阿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顏面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鼻竇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下眼神經挫傷、右腕挫傷併神經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錢冠銘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錢冠銘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秀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20日出具之
診字第6993號、該院於101年4月23日出具之診字第17004號及聖岳骨科外科診所於101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顏面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鼻竇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下眼神經挫傷、右腕挫傷併神經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雙方車輛之碰撞部位之事實。
⒌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雙方車輛之碰撞部位之事實。
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雙方車輛碰撞部位之事實。
⒎告訴人庭呈之車禍路段照片10張:證明車禍路口四周概況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而事發當時天候、視距、光線皆屬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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