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徐永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152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5,685元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3頁),因渣打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債權後,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152,及其中30萬5,685元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第1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6%計算(目前為17.68%),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9年11月9日止,尚欠33萬2,152元未依約給付(其中本金30萬5,685元、利息2萬4,134元、違約金2,333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所執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卷第11、13、17至23、52、5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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