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2號、99年度偵字第49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99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 陳木容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陳木容」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秋炎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秋炎於98年2月8日,向 王馨璟 承租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盜挖竊取該土地之土方約1396立方公尺轉賣他人。且林秋炎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5月15、16日前1週開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向王馨璟承租上開土地,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鐵牛」之成年男子陸續載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上述遭盜挖之土地凹陷處,於98年5月15、16日完成,並向鐵牛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上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㈡林秋炎復於98年10月30日14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南17號之住處,撥打電話向王馨璟恫稱:我家被人砸了,一定是你們幹的,不然就是你弟弟做的,我要殺了你,給你死,給你弟弟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馨璟,致王馨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為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部分】㈢林秋炎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決定將陳
木容所有、暫時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長安枝28左13電桿斜對面空地之小松牌PC310-5型挖土機出售以籌措資金,遂於99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陳木容所有之挖土機;得手後,將該挖土機經由不知情之 蘇永宏 介紹,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四川 ,並協助買主陳四川載運至陳四川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號之普誠廢鐵回收公司交貨。另林秋炎為取信陳四川該挖土機為其所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大竣工程行內,利用其持有陳木容所寄放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木容之同意,自行偽造內容為陳木容販賣上開挖土機給林秋炎之99年2月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1份,且在該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盜蓋陳木容之印文1枚,復將該內容不實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交付給陳四川而行使之,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誤認林秋炎有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而與林秋炎達成買賣該挖土機之合意,並於99年7月15日、16日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林秋炎,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容、陳四川。嗣經陳木容發現上揭挖土機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部分】
二、案經王馨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㈠【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告訴人王馨璟於警詢時與偵訊時指訴
明確(雲警六偵字第098001683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至第5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239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
5頁至第7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0991900084號卷,下稱警卷㈢第5頁至第7頁;98年度偵字第5862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復有證人 張溪銘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2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10張(警卷㈠第6頁;98年度他字第959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99年3月16日(誤載為98年)員警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圖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卷㈡第45頁、第46頁,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份、現場照片8張(警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0990000378號、99年2月12日雲環廢字第0990001134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偵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3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310號函1份(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4頁)、王馨璟跟林秋炎土地租賃契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警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14頁)、王馨璟與 林楊寶琴 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可為佐證。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馨璟於警詢時指訴與偵訊
時證述明確(警卷㈡第5頁至第7頁,99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與證人 王得永林樹星王長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以「我家被人砸了,一定是你們幹的,不然就是你弟弟做的,我要殺了你,給你死,給你弟弟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馨璟,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馨璟有轉而告知其弟弟,同時使其弟弟心生畏懼,然被告以上開加害王馨璟及其弟弟生命之事恐嚇王馨璟,恐嚇對象為王馨璟本人及其至親之弟弟,告訴人王馨璟當然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是其到庭表示意見,亦復如此(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卷第22頁),應認其所為確實使告訴人王馨璟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據被害人陳木容於警詢時指訴與偵查
時證述、被害人陳四川於警詢時指訴歷歷(雲警刑偵三字第0991902248號卷,下稱警卷㈣,第9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4856號偵卷,下稱偵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蘇永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㈣第29頁至第32頁)相合,並有99年2月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㈣第19頁)、扣押書、估價單、99年7月15日讓渡證書各1份(警卷㈣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扣案挖土機照片24張(警卷㈣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又蘇永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缺錢花用,於99年7月13日即以電話告以有1部挖土機要出售,請其幫忙介紹買主等語(警卷㈣第30頁);而被害人陳木容於警詢時指稱:於99年
7月14日時因被告表示要介紹清除水溝工程之工作,而先將其所有之小松牌PC310-5型挖土機載運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長安枝28左13電桿斜對面空地上,當天被告有帶其至該處看挖土機,其當時將挖土機之電源保險絲拔除,使之無法發動,卻於99年7月16日再度前往察看時,發覺其所有之挖土機遭竊等語(警卷㈣第10頁)。是被告顯然事前已謀畫想將被害人陳木容挖土機出售他人,方才要求不知情之蘇永宏介紹買主,並由被害人陳木容所述可知,其將挖土機電源保險絲拔除,使之無法發動等舉動,顯然僅因工作關係,暫時將挖土機放置於該處,並無委託被告保管之情,應認被告未得被害人陳木容同意,擅自載運取走陳木容之所有之挖土機販售他人,係該當刑法之竊盜罪。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查獲之廢棄物,重金屬含量未超過標準,為疏濬土方夾雜大量垃圾,係「一般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31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份、現場照片8張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0990000378號、99年2月12日雲環廢字第0990001134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在卷可憑(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4頁,警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34頁),故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提供向告訴人王馨璟承租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但依上開實務見解,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5月
15、16日前一週開始,提供土地同意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陸續載運來源不詳之廢棄物,持續回填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之盜挖凹陷處,係為一行為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為參照)。從而,被告為取信於陳四川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於竊取上開挖土機之後,利用工作上持有陳木容之印章機會,偽造內容為陳木容販賣上開挖土機給林秋炎買賣讓渡合約書,且在該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盜蓋陳木容之印文1枚,復將該內容不實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交付給陳四川而行使之,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挖土機,給付價金115萬元,確實足生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容、陳四川。被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而被告在上開買賣讓渡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
各1枚,並盜蓋陳木容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之竊盜罪2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恐嚇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供稱因為經營大竣工程行資金周轉不靈,未透過合法管道籌措資金,竟起貪念,利用向告訴人王馨璟承租上開土地,竟盜挖竊取該土地之土方約1396立方公尺轉賣他人,甚而為獲得利益並掩蓋上情,提供該土地讓他人載運廢棄物回填盜挖凹陷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嚴重損及上開土地之生產力與將來之利用發展性,造成告訴人王馨璟莫大之損失,犯罪手法惡劣、情節非輕;之後向告訴人王馨璟表示願意購買土地作為賠償,卻一再食言,並因為上開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懷疑告訴人王馨璟或王馨璟之弟弟砸毀其住處,一時氣憤而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王馨璟,再次對於王馨璟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與壓力,擔心遭到被告報復、連累家人,作法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所為至此,並未懸崖勒馬,反而一錯再錯,又謀畫竊取被害人陳木容之挖土機,轉賣於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四川,為取信陳四川,並偽造陳木容之簽名、指印,未得同意而盜蓋陳木容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偽造買賣讓渡合約書,侵害被害人陳木容之權益,更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而花費115萬元購買所有權有疑之挖土機,同受有損害,在在均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求資金幾乎無所不用其極,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重大,且所竊之物經濟價值均高,是犯罪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又自陳工程行經營不善,涉案後遭法院通緝,經濟狀況持續不佳,目前在監服刑、也無經濟來源,家中又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
2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暫時無法與告訴人王馨璟或被害人陳木容、陳四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係將至上開偽造之買賣讓渡合約書之影本交付陳四川而行使之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不能證明上開合約書正本業已滅失,是於該偽造買賣讓渡合約書上除印文為真正外,陳木容之簽名、指印各1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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