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279之3號前,為警欄檢查獲,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279之3號前,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巡邏,並上前盤查詢問其銅線來源時,張昭偉在 謝志浤 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其係於警員盤查詢問該銅線來源時,向警員陳明該銅線係其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工廠內拿出來欲變賣等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浤於警詢所述:其係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該銅線遭竊,其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不知該銅線何時被竊等情,可見於警員盤查詢問被告該銅線來源時,被害人尚不知該銅線遭竊之事,亦未向警方報案,警方於詢問被告該銅線來源時,因被害人並未報案,警方本無從確切得知該銅線為贓物,係經被告向警自陳犯行後,警方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始知遭竊之事,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