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謝保羅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RZ號自用曳引車壹輛及挖土機壹台(型號CAT二四○),均准予發還被告。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RZ號自用曳引車1輛及挖土機1台(型號CAT240),係聲請人即被告謝保羅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現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RZ號自用曳引車1輛及挖土機1台(型號CAT240),係被告所有,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件核無留存之必要性。茲被告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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