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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