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木企業社即己○○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皆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積欠原告乙○○
民國98年8月至98年12月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9,000元
。另原告丁○○係自97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受僱於被告,惟
於僱傭期間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均不足法定最低工資,總計短
少89,320元。又被告於98年8月份解僱原告丁○○,並未依
法給付20,736元之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79,000元,給付原告丁○○110,056元。
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乙○○79,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
給付。對於原告丁○○之請求則辯以:丁○○所承包者為兼
差性質之工作,被告所給付之酬勞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且既屬承包之性質,被告自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
三、經查:
(一)原告丁○○所從事之工作為在南平火車站負責台泥公司自備
貨車之整備及辦理託運手續等工作,此業據證人即南平火車
站站長甲○○到庭結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丁
○○所為工作內容乃被告所指派,每日工作時間均屬固定,
其係按月向被告領取報酬,被告亦為丁○○辦理意外保險,
甚且曾抗辯丁○○有實際工作天數不足而溢領報酬之情事。
是以原告丁○○顯係受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藉以獲取
報酬,其工作內容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彼此間乃成立具有
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丁○○受其口頭委託承包
工作,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丁○○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僅有9,800元
至12,000元,固不足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惟所
謂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以每二週工作時數84小時為計算基準。對此勞委
會亦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發布基本工
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是被告給付之月薪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則應以其時薪是否低於95元為斷。而查證人甲
○○到庭證稱:「陳先生大概七點半左右到車站,924車次
大概九點左右開,每天大概七點半到九點這個時間他都會在
,每個禮拜大約有一次要花一小時填寫託運單。每天下午大
概一點半到兩點半會在車站,是做926車次的整備工作。924
、926是週一到週五的車次,有時會停駛,週六週日停駛。
陳先生其他時間不需要在那裡。」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詞,
可知原告丁○○每週之工作時數約為13.5小時(2.5*5+1),
準此,其每日之工作時數平均僅有1.93小時,每月平均工作
時數約為58小時,倘以基本工資時薪95元計算,其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應達5,500元以上。而被告所給付予丁○○之月薪
顯然高於此數額,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雖原告丁○○另
主張有時貨車要讓客車先走,會拖延時間,且還要負責南平
火車站其他的額外工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其
此部分所述為真正,除非其能證明增加之工作時數經加總計
算後其所獲時薪未達95元,否則仍難認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
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雇主於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惟依同法
第十七條,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外,依
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理由係因其與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合約結束,無
法繼續僱用被告,核其性質,應屬上述業務緊縮之情形。又
被告雖於98年7月14日將負責人由 卓保一 變更為己○○,惟
依上述說明,原告丁○○之工作年資於變更後仍屬繼續。是
被告自應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丁○○資遣
費,無待多言。另該條文中所謂平均工資,係以資遣前六個
月之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同法
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可明瞭。而原告丁○○遭資遣前之六
個月月薪均為9,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即應以9,800計算,工作年資則為一年二個月。準此
,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33元(9800+9800*
1/6)。原告謂被告應給付20,736元,被告辯稱無庸給付云云
,均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9,000
元,給付原告丁○○11,43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