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國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國泰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泰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6,664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萬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