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黃建賓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守堡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被告黃建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楊守凱 (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守堡(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為鄰居,然黃建賓認楊守凱將其剛除下之雜草隨意擺放,因而與楊守凱、楊守堡發生口角糾紛,且黃建賓不滿楊守堡於上開糾紛中持手機出來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前,徒手用力將楊守堡所持用之手機拍落在地,致令楊守堡所有之手機之螢幕、螢幕保護貼均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守堡。
二、案經楊守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黃建賓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楊守堡的手撥開之事實。②辯稱:告訴人楊守堡持手機拍攝時,愈靠愈近快要接觸到伊的臉部眼睛,伊把他的手撥開,手機就飛到旁邊去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守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建賓有將告訴人楊守堡之手機摔在地上,並造成螢幕、螢幕保護貼碎裂而無法使用之事實。3同案被告楊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建賓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楊守凱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楊守堡之手機飛的很遠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黃建賓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楊守堡的手機拍落在地之事實。5告訴人楊守堡之手機照片證明告訴人楊守堡之手機螢幕、螢幕保護貼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