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明知所拾得之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抽出皮夾內現鈔新臺幣(下同)600元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現金6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復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1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陳俊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拾獲 吳允辰 所有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60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吳允辰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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