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張珉瑜 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然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且提出證明尚有不足,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又現有債權人清冊除聲請人本身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本院亦已依聲請人所為聲請調查部分證據,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閱卷且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一、具體陳報相對人公司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繳聲請費用,如有不足,應自行繳納之。二、相對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數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㈢提出相對人最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四、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到院供參。五、所提債權人清冊應補正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