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告 黃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告 黃國泰

黃美芳

黃游德

黃昕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國泰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游秀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黃國泰應把母親游秀英女士剩餘遺產新臺幣(下同)269萬9,986元,加上母親游秀英女士的車禍賠償金100萬元,分配給6個兄弟姐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聲明:㈠被告黃國泰應返還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遺產項目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游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秀英於97年6月21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定存金269萬9,986元及車禍賠償金64萬元,共333萬9,986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於97年7月11日兩造召開家族會議約定上開系爭遺產供作拜祭被繼承人使用,各項支出未經繼承人半數同意不得支用,並於同日由被告黃國泰接手保管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百日(97年9月28日)或對年(98年6月9日)再擇日處理;而系爭遺產除應扣除被告黃國泰自系爭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5,800元及給付原告支出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外,迄今兩造仍未完成協議分割,經原告及被告黃國泰以外之其他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泰返還系爭遺產予被繼承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國泰應返還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國泰部分:兩造於97年7月6日為會議決議,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設立公基金,並約定祭祀、拜拜等其他相關費用如:祖先墓地遷移、共同公有地價稅、遠房親戚紅白包等由此支出;97年7月9日時,原告欲推翻97年7月6日的共識,跟大家相罵,要將大家趕出房屋,因爭吵非常激烈,所以中斷會議,並無任何共識,之後兩造沒有再為公積金開過會;伊於97年7月11日有接手保管系爭遺產,但歷年來依照會議決議執行祭祀、拜拜費用等相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支出248萬5,720元,故系爭遺產剩餘85萬4,266元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美芳、黃昕、黃國志均表示:同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

 ㈢被告黃游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㈠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1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定存金269萬9,986元及車禍賠償金64萬元。

㈢被告黃國泰於97年7月11日接手保管系爭遺產。

㈣被告黃國泰已自系爭遺產支出被繼承人出殯費用28萬5,800元及原告請領補助祭祀費用34萬1,000元,共62萬6,800元。

  上開事項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等本、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簽署分配金額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北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至21頁、第42至47頁、第63頁),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遺產金額共計333萬9,986元,經被告黃國泰於97年7月11日接手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泰僅得自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出殯費用28萬5,800元及原告所請領補助祭祀費用34萬1,000元,共62萬6,800元,系爭遺產餘額271萬3,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黃國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為何?㈡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為160萬9,486元:(就被告黃國泰抗辯附表三所示應扣除之八類別款項,逐一說明認定如下)

 ⒈類別一、被繼承人出殯費用部分:

  查被告黃國泰自系爭遺產支出被繼承人出殯費用,如附表三類別一編號1至14所示各項金額支出,共計28萬5,8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認類別一應扣除金額為28萬5,800元。

 ⒉類別二、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黃國泰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原告不承認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產作為祭祀基金使用,其用途為兩造約定供作拜祭被繼承人游秀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3頁),則被繼承人之百日及合爐費用,本即屬於原告所主張得以系爭遺產支應之祭祀費用範圍,當無疑義。又有關提出單據部分,依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起訴給付家族祭祀費用事件(下稱店小案件)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妹在原告和平東路家裡開會,就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說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是可認原告自身於另案亦主張,有關兩造當時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所以其亦未留存收據或發票等情,是本件自亦無從單純以被告黃國泰未留存單據,即否定其自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之權利;更且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1日過世,其百日、對年及合爐日期,距今已逾10年以上,更無強行苛求被告黃國泰必須提出單據,否則即遽然否定其請求可言。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收據記載,兩造於該收據約定:其餘金額等百日(9/28/2008)或對年(6/9/200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認兩造當時已有明確約定預定舉辦被繼承人百日及對年之日期,復參以合爐(三週年),為現今社會通常祭祀之常見風俗,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認本件被告黃國泰當時應有依據兩造約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舉行百日及對年儀式,並續於三週年時進行合爐儀式之客觀事實,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至有關支出金額部分,參以被告黃國泰之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7年9月28日被繼承人百日當日乃有提領現金6萬元之客觀事證(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故本院認被繼承人百日儀式之費用應以6萬元為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對年及合爐,亦以同一金額認定,故被告黃國泰就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儀式支出金額共18萬元,此部分金額得於系爭遺產中扣除,逾此範圍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⒊類別三、原告請領補助拜拜費用部分:

  原告就附表三類別三編號2.至10.之請領補助祭祀費用,共計34萬1,000元均無爭執,惟主張並未於98年6月19日自原告處受領編號1.之現金2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33頁)。惟查被告黃國泰係於97年7月11日接手保管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該日後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即得向被告黃國泰請領,原告當無無端捨棄此權利之必要;更且參以原告於99年至107年每年度,均始終有向被告黃國泰請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108年起原告於未獲被告黃國泰支付後,即向本院提起店小案件,主張自己之請領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店小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衡以原告對自身權利之重視,若被告黃國泰並未給付原告其於98年度之補助拜拜費用,則原告當應有所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或主張有此類相關事證,故本院認原告於本件所為單純否認收受,並無足採;至其收受之金額,衡以被告所抗辯原告於98年度所收受之金額為2萬4000元,而為歷年度之請領補助拜拜費用中之最低額度,故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36萬5.000元(計算式:341,000+24,000=365,000)。

 ⒋類別四、 黃信蒲 (被告黃游德之子)請領三節拜拜費用部分:

 ⑴系爭遺產之支用範圍為兩造家族祖先祭祀之相關費用: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之支用範圍,限於被繼承人游秀英喪葬及祭拜費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原告於店小案件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即陳明:我們母親97年6月過世時,留下來一些遺產,作為「家族祭祀基金」,以後有「家族祭祀」就從這裡面支出,從那時候就一直有這樣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復於109年10月16日在該案件提出陳報狀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妹在原告和平東路家裡開會,就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說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或發票,...當年基金的正確金額為269萬9,986元加上車禍賠償金100萬元,...補充說明:拜拜是祭拜「我父親及母親的祖先」,共要祭拜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由上依原告所為陳述,系爭遺產之用途,係依兩造之共識作為家族祭祀基金使用,且祭拜之對象為兩造之父母及父母之祖先,至為明確,並非僅限於祭祀被繼承人游秀英1人之喪葬及祭拜費用;故本院審酌原告於自身請求他人給付款項案件所為主張,已明確陳明祭祀對象包含兩造之父母及父母之祖先,卻於本件被告黃國泰為相同抗辯時予以否認,顯為自身利益而反於自身前開主張,故其主張顯難採信。

 ②復參以被告黃美芳於店小案件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兄弟姐妹間有無祭祀基金之約定?當初是說祭祀拜祖先的牌位每個月給,後來改一年給一次」、「祭祀基金之用途為何?初一十五拜祖先,節日祭祀掃墓等」、「關於支應祭拜費用部分,有無時間、地點之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是可認祭祀基金之用途為祭拜祖先,及節日祭祀掃墓均屬之,且並無明確約定或限制祭祀之時間、地點。又依被告黃游德於該案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兄弟姐妹間有無祭祀基金之約定?有,基金的數字我不清楚,是過年過節拜拜的時候及掃墓的時候我們會用到。」、「祭祀基金之用途有哪些?拜拜及前一陣子去臺東把我外婆的墓移回來臺北的費用都是從基金支出」、「關於支應祭拜費用部分,有無時間、地點之約定?沒有,只要提出來正當的家族祭祀,應該都可以。」、「平常在何處拜祖先?我們以前爸爸媽媽還在的時候,是在臺北和平東路三弟的家拜,現在因為我自己家也有設祖先牌位,所以現在過年過節自己在家拜」、「你在自己家設祖先牌位的事情,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道?因為父母在的時候就已經移過來了,父母都知道這件事,因為牌位分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亦明確證稱祭祀基金之用途範圍,包含正當之家族祭祀,並無明確之時間、地點限制,且其亦有分出祖先牌位於家中祭拜,是自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認系爭遺產之用途經兩造約定係作為祭祀基金使用,而其用途範圍則作為祭祀兩造家族祖先祭祀使用,故於此範圍內即得以系爭遺產支應,非僅限於祭祀被繼承人1人使用,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⑵經查該類別祭祀款項請領人黃信蒲,為被告黃游德之子而與其同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故被告黃游德既有於家中分牌祭祀祖先之行為,則黃信蒲就此向被告黃國泰自系爭遺產中支領所生祭祀費用,即屬系爭遺產所設立之祭祀基金之支應範圍;又同前所述,有關祭祀祖先之單據提供部分,原告於店小案件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已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妹在原告和平東路家裡開會,就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說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是可認有關祭祀拜拜費用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共識,當初開會時只能概算,故兩造並未有必定需提出留存收據或發票,始得認列之約定,是自不因被告黃國泰未提出此部分單據即否定扣除此部分款項之權利。至金額認定部分,參酌原告於附表三類別三所自認每年請領之金額自2萬4000元至5萬6,000元不等,則黃信蒲每年支出之祭祀祖先牌位金額為2萬元,顯低於原告先前所實際受領之每年金額,故其請求之金額非不合理而屬可採,是此部分黃信蒲自100年至111年每年度所支出之祭祀費用,而得自系爭遺產扣除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2萬X12=24萬)。

 ⑶又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黃國泰所提錄音內容,自系爭遺產中請領祭拜費用,需三人以上同意,惟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未同意支出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以外之其他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1頁);惟查,被告黃國泰所提錄音譯文有關3人同意之內容係記載:「支出的用途在哪裡這樣就好,甚至你們說大家要吃飯要拿來吃飯,可以,這個錢還是大家的,不是我的,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人都可以提議要用哪裡,只要有三票以上就可以做,你說要來聚餐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認被告黃國泰當時所舉之事例,係指用於兩造聚餐、吃飯等非祭祀之用途,只要有3人以上同意大家都可以提;故被告所稱3人以上同意,並非指系爭遺產本來所設立之祭祀目的用途費用亦需得三人以上同意始得支出,至為明確;更且原告於店小案件已陳明,有關系爭遺產之用途,業依兩造之共識而得支用於家族祭祀基金使用,是此部分已得兩造共識之本來目的使用,並非原告所主張錄音內容之適用範圍;故原告以系爭錄音內容主張被告黃國泰就系爭遺產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以外其他祖先之祭祀或喪葬費用,需得繼承人3人以上同意,否則不得支用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⒌類別五、祖先 黃中 地價稅:

⑴查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及單據,業據原告提出97年至108年、110至111年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3頁);雖有缺漏109年單據,然若有漏繳,則當記載於110年單據中,惟經核該單據並無此記載,故可認原告黃國泰應有繳付109年度之地價稅。則被告黃國泰確有支付附表三類別五編號1至15所示之地價稅金額合計3萬7,920元,當可認定。

⑵惟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記載:繼承人 黃添壽 黃國福黃游德黃國泰等9人被繼承人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3頁);又訴外人黃中為兩造之父 黃朝文 之父,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訴外人黃中為兩造之祖父,而就其遺產土地所生地價稅,係屬黃中之遺產債務,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並非系爭遺產所設立祭祀基金所應支應之祖先祭祀或喪葬費用範圍,且亦非被繼承人游秀英遺產所生之債務,故當不得由系爭遺產中支應,故被告黃國泰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3萬7920元核屬無據,故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0元。

 ⒍類別六、雜項開支:

  經查被告黃國泰此類別所主張扣除之編號1.至6.所示 黃美雲 喜宴金額、被告黃美芳喪事奠儀、黃美芳婆家年糕、 陳創喜 喪事奠儀、 林國良 喪事奠儀、青潭水電費一年3,000元共11年費用等項目,均非兩造祖先之祭祀或喪葬費用,故並非系爭遺產之支應範圍。又編號7.所示之黃家祖譜製作費項目,則未據被告黃國泰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及成品無從認定,且亦難以認定與祭祀及喪葬費用之關聯性,是否確有支出此費用必要亦未據說明,而難以採計。故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0元。

 ⒎類別七、祖墳及塔位掃墓費用:

  查被告黃國泰確有於100年6、7月間將 黃連笑 、游 枝保 、游 王紅櫻 等3人之骨灰移存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有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譚)寄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又黃連笑為兩造之父黃朝文之母; 游枝保游王紅櫻 為兩造之母游秀英之父母,有戶籍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故前開3人分別為兩造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因此所生之祭祀費用,自屬系爭遺產所得支應之範圍,而相關祭祀費用單據並無必定提出以單據認定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被告既有特地將3位祖先之骨灰特地自臺東遷葬,以就近寄存於臺北之行為事實,且該3人塔位客觀存在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則被告當有支出此部分祭祀費用,應可認定;至有關金額之認定,被告黃國泰主張之掃墓等祭祀費用金額,自98年至111年共計14年度,金額自6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本院認每年度之祭祀費用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故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49萬元(計算式:3萬5,000X14=49萬)。

 ⒏類別八、祖先遷葬費用:

  同前所述,因被告黃國泰有將黃連笑、游枝保、游王紅櫻等3位祖父母之骨灰遷葬保管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之客觀事實,有前述寄存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復依被告黃游德於店小案件證述內容:「祭祀基金之用途有哪些?拜拜及前一陣子去臺東把我外婆的墓移回來臺北的費用都是從基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認被告黃國泰當確有支出相關之遷葬費用,雖因被告黃國泰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考量社會通常遷葬費用之行情、遷葬距離等因素,認每位祖先之遷葬費用以4萬元為適當;至3位祖先骨灰之寄存保管費用,業經被告黃國泰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三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金額各為1萬元、1萬元、3萬元,亦屬有據,應予扣除。至被告黃國泰另抗辯如編號4.所示:六張 黎相思樹 下祖先墓地,與堂伯協商給付之4萬元云云,因無相關單據提出,亦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關聯可認確有此費用支出,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得扣除。由上,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7萬元(計算式:4萬X3+1萬+1萬+3萬=17萬)。

 ⒐綜上,就被告黃國泰抗辯依附表三「支出金額」欄位所示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金額共計248萬5,720元等語,經本院逐一認定如上,得扣除之金額項目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八類別之金額合計為173萬500元(計算式:28萬5,800+18萬+36萬5,000+24萬+0+0+49萬+17萬=173萬500),系爭遺產於扣除應返還金額後,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之金額為160萬9,486元(計算式:333萬9,986-173萬500=160萬9,486)。又原告業以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委託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除被告黃國泰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原告之聲明與主張,故應認被告黃國泰原受託接手保管系爭遺產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泰返還160萬9,486元,及僅請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60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遺產中兩造得受分配之實際金額,其性質可分,故以原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秀英所遺遺產(新臺幣)、分割方法、被告

黃國福應返還金額及返還對象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金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應返還金額

及返還對象

定存金

269萬

9,986元

269萬9,986元及其中207萬3,1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黃國泰可請求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9萬9,986元及其中96萬9,4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附表三合計費用173萬500元後,餘額(即右列應返還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96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車禍賠償金

64萬元

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合計

333萬

9,986元

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黃國泰可請求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3萬9,986元及其中160萬9,4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除附表三合計費用173萬500元後,餘額(即右列應返還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160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備註

原告僅自認系爭遺產可扣除之費用為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合計62萬6,800元。故:

269萬9,986元-62萬6800=207萬3,186

333萬9,986-62萬6,800=271萬3,186

本院認系爭遺產可扣除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73萬500元。故:

269萬9,986元-173萬500=96萬9,486

333萬9,986-173萬500=160萬9,486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國福

6分之1

黃國泰

6分之1

黃美芳

6分之1

黃游德

6分之1

黃昕

6分之1

黃國志

6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國泰主張應扣除之管理、喪葬費用及本院認定金

額(新臺幣,整理自本院卷一第365至429頁)

類別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及所在

本院認定金額

一、被繼承人出殯費用

1

97年7月6日

錄音筆

2,000元

兩造不爭執此類別之各編號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1.。

2

97年7月9日

吃飯(和平東路)

5,000元

3

97年7月10日

手尾錢

2,000元

4

97年7月10日

補貼油資全員

1萬元

5

97年7月11日

拜飯菜貢品

3,000元

6

97年7月11日

師父包紅包

3,600元

7

97年7月11日

吃飯(仁愛醫院)

5,000元

8

97年7月15日

萬安喪事尾數錢

20萬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9

97年7月15日

第二殯館規費

2萬6,2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10

97年7月15日

雜項開支(包括紅包)

1萬元

11

97年7月19日

進塔貢品、拜拜金紙

5,000元

12

97年7月19日

包紅包

6,000元

13

97年7月19日

補貼油資6家

6,000元

14

97年7月19日

農曆6月15日拜拜費用

2,000元

小計

28萬5,800元

28萬5,800元

二、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

1

97年9月28日

百日拜拜貢品、金紙

5,000元

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各以6萬元認定,計18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2.。

2

97年9月28日

5人念經道士費用

5萬元

3

97年9月28日

補助10人到場費用

1萬元

4

97年9月28日

吃午餐

5,000元

5

98年6月9日

對年拜拜貢品、金紙

5,000元

6

98年6月9日

5人念經道士及紅包

5萬元

7

98年6月9日

8人補助到場費用

8,000元

8

98年6月9日

吃飯

5,000元

9

100年1月29日

合爐拜拜貢品、金紙

6,000元

10

100年1月29日

5人師父道士念經、紅包

8萬元

11

100年1月29日

8人補助到場費用

8,000元

12

100年1月29日

吃飯

5,000元

13

100年1月29日

包紅包

2,000元

小計

23萬9,000元

18萬元

三、原告請領補助拜拜費用

1

98年6月19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4,000元

有此款項支出,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3.。

2

99年9月15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5萬6,000元

被告黃國福簽領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請領左列款項計34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此類別左列各項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3.。

3

100年11月2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4

101年10月1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5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5

102年8月13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6

103年7月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7

104年8月11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8

105年7月5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9

106年6月30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10

107年7月26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小計

36萬5,000元

36萬5,000元

四、黃信蒲(被告黃游德之子)請領三節拜拜費用

1

100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此類別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4.。

2

101年2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3

102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4

103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5

104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6

105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7

106年2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8

107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9

108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10

109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11

110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12

111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小計

24萬元

24萬元

五、祖先黃中地價稅

1

97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4,42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此類別款項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5.。

2

98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56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3

99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4

100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5

101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6

102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7

103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8

104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9

105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10

106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11

107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12

108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13

109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14

110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67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15

111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4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小計

3萬7,920元

0元

六、雜項開支

1

98年8月1日

黃美雲喜宴

1萬6,000元

喜帖,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此類別款項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6.。

2

99年9月23日

黃美芳(喪事)

7,000元

黃美芳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3

100年1月29日

黃美芳婆家年糕

2,000元

黃美芳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4

100年1月

陳創喜(喪事)

1萬1,000元

5

100年1月

林國良(喪事)

1萬1,000元

6

100年至110年

青潭水電費一年3,000元共11年

3萬3,000元

7

108年

黃家祖譜製作費

3,000元

小計

8萬3,000元

0元

七、祖墳及塔位掃墓費用

1

98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此類別款項每年以3萬5,000元認定,共49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7.。

2

99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3

100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4

101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8

102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6

103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7

104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8

105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9

106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10

107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11

108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12

109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13

110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14

111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小計

58萬5,000元

49萬元。

八、祖先遷葬費用

1

100年

黃連笑墓地遷移費用

18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1萬元寄存費用,共5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2

100年

游枝保墓地遷移費用

18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1萬元寄存費用,共5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3

100年

游王紅櫻墓地遷移費用,積欠臺東寺廟管理費30年,台東往返3次

25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3萬元寄存費用,共7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4

105年

六張黎相思樹下祖先墓地,與堂伯協商給付,由他們處理

4萬元

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8.。

小計

65萬元

17萬元

總計

248萬5,720元

173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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