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鈴雅
李紫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102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鈴雅、李紫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鈴雅、李紫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黃湘庭 、被告兼告訴人王鈴雅、李紫綺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102年8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王鈴雅、李紫綺、黃湘庭之102年8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均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102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王鈴雅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紫綺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鈴雅於民國102年1月31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黃湘庭同向行駛在前方,亦未注意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而貿然向左偏疑欲迴轉,王鈴雅閃避不及而與李紫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李紫綺因而受有懷孕21週6天子宮早期收縮、左小腿外側及左足後方擦傷、右側背部、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黃湘庭受有王鈴雅則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王鈴雅則受有右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鈴雅告訴暨李紫綺、黃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鈴雅、李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鈴雅、李紫綺、黃湘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處理聯單、告訴人李紫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湘庭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鈴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鈴雅、李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鈴雅、李紫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王鈴雅、李紫綺均有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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