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原 告 黑底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凱翔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
被 告 仲誼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啟儒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
玖元,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57第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All
DayRoastingCompany」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被告
係於104年7月7日與原告洽談系爭咖啡館租借事宜,在兩造
議約協商階段,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即曾派
其履行輔助人 田十口 設計公司(下稱人田公司)會同原告之
人員在系爭咖啡館進行數次場堪,確認系爭咖啡館無問題後
,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傳真簽回系爭咖啡館租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104年7月27日、28日之系爭咖啡
館舉辦「adidasOriginalsSupershellProjectbyPharr
ellWilliams展覽」(下稱系爭展覽」)。又原告之系爭咖
啡館係於103年12月試營運,104年4月正式開幕,開業僅半
年餘,系爭咖啡館向來係以高質感之工業裝潢吸引顧客,故
系爭咖啡館之室內地面及外牆門面均維護良好,並無毀損情
況,且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數次場堪,亦無發現系爭咖
啡館室內地面有敲擊凹痕或外牆門面底漆剝落之情形。因系
爭契約約定「場地使用、施工布展注意事項」,被告於系爭
咖啡館不得使用一般膠帶、雙面膠、泡棉膠、釘槍等任何毀
損建築、桌椅及牆壁之器具,並約定如有任何毀損,須照價
賠償。豈料,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
時,因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
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
面刮傷、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
,造成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又原告於系爭展覽撤場時
發現上開毀損情況,即要求被告修復或照價賠償,被告亦委
由人田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咖啡館修復事宜,協商期間
,原告從未刻意刁難被告或人田公司,僅要求被告修復毀損
部分並維持系爭咖啡館外觀之一致性。其後,人田公司曾詢
問諸多室內裝修業者,其等皆表示因系爭咖啡館外牆門面及
室內地面原係採用環氧樹脂材料,此種化學成分之物料無法
藉由調和或做舊去模擬原本之顏色,亦即系爭咖啡館無法採
取像油漆或水泥局部修補之方式處理,若執意採取此方式,
則會產生明顯之新舊色差而發生醜陋之補丁效果,人田公司
遂於104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咖啡館
原委託之室內裝修業者即「宇唐室內設計」(下稱宇唐公司
)資料供其聯繫,但人田公司於取得宇堂公司之修復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後,因認不合其預算,即未再與宇唐公
司聯繫。嗣後,人田公司亦曾找尋其他裝修師傅多次要求原
告配合進行維修評估及試作,惟試作結果非但未能修復,反
使門面更加醜陋,因人田公司遲遲未能找尋較低價格即能完
成修復之方案,而原告為避免系爭咖啡館受損致營業損失不
斷擴大,僅得於通知人田公司後先行墊付費用,僱請藝術家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公司)依系爭報價單之
內容進行修繕,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18萬8,800元。另系爭
咖啡館因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修繕,故原告停
止營業5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日營業損失計4萬4,250元【
包含:⒈租金損失2萬1,665元:系爭咖啡館每月租金13萬元
,依每月平均30計算,5日之租金費用相當於2萬1,665元(
計算式:(13萬元÷30天)×5天=2萬1,666元)。⒉員工薪
資損失2萬2,585元:每日上班正職員工6人(包含雇主),
104年9月員工每人薪資2萬0,008元(平均每日667元),受
僱員工勞保雇主負擔1,437元(平均每日48元)、受僱員工
健保雇主負擔955元(平均每日32元)、雇主勞保負擔1,297
元(平均每日43元)、雇主健保負擔2,155元(平均每日72
元),故受僱員工每人每日平均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為747元
(計算式:667元+48元+32元=747元)、雇主每日薪資及
勞健保費用為782元(計算式:667元+43元+72元=782元
),故受僱員工及雇主5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額為2萬2,58
5元(計算式:(747元×5人)×5天+(782×5天)=2萬2,585
元。),以上⒈⒉合計4萬4,25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及營
業損失於扣除人田公司留存之5萬元押金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8萬3,050元【計算式:(18萬8,800元+4萬4,250元
)-5萬元=18萬3,050元),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行系爭展覽,係委由人田
公司進行場地佈置,原告稱系爭咖啡館復原發現損害後,人
田公司本願一併負責化解糾紛,然因兩造對於修復方式及預
估之修復結果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人田公司故未進行修繕。
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咖啡館時不得使用膠帶及雙
面膠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現場照片,系爭咖啡館之
受損情形均為刮痕,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推斷,該等刮痕
並非以膠帶或雙面膠所能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之損
害,與被告佈置系爭咖啡館使用膠帶及雙面膠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發票,其上記載項目為地
面整修,惟實際整修內容不明確,且原證7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顯示:「原則上水泥不用重鋪,但表面epoxy要打磨
掉重epoxy。」,故原證8所示之費用是否亦包含水泥重鋪費
用在內,並不明確,且原證8發票所示內容與系爭估價單內
容亦不相符。再者,系爭咖啡館於104年11月前即已試營運
,且於104年12月間即有對外出借場地或對外舉辦活動,甚
至原告還鼓勵客戶將腳踏車停至系爭咖啡館內,是系爭咖啡
館外牆門面及室內地面本會因先前所進行之活動、人的進出
踩踏以及持續不同自行車車胎接觸後,而產生凹痕。此外,
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予折舊。另外,原告就其修復系
爭咖啡館及被告怠為修復系爭咖啡館之起迄時間,以及營業
損失之計算基礎究竟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8萬3,050元及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咖啡館為原告所經營,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以傳
真方式簽回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承租104年7月27日、
28日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9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28日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
爭展覽,被告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時,因為撤除系爭咖啡
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
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及底
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造成外牆門面底漆
剝落等毀損,故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開毀損之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停業損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是否造成系爭咖啡
館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
毀損?(二)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萬8,800
元及修復期間停業損失4萬4,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是否造成系爭咖啡館
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
毀損?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爭咖啡館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
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損傷,係因被告承租系爭咖啡
館舉辦系爭展覽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咖啡館之協商議約階段,即曾委
派其履行輔助人 人田十口 公司會同原告之員工進行數次場
堪,且於104年7月27日進場佈置前,人田十口公司亦曾會
同原告之員工就系爭咖啡館既有之耗損狀況拍照存證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拍攝之「0727-28進撤場相關照片.pptx」
附檔燒錄光碟(下稱系爭進撤場光碟)及系爭進撤光碟列
印之104年7月27日場地狀況照片(下稱系爭7/27場地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㈡第77至84頁),此與
證人 齊洎聖 到庭證稱: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之經過,時間
點我不太確定,大約是在104年7月左右,有確定要承租之
後,在104年7月27日之前被告有委託人田十口公司到系爭
咖啡館丈量場地,並在7月27日當天進場佈置及撤離系爭
咖啡館原有的傢俱,大部分大型的傢俱都有撤離掉,在撤
離之前我有先請人田十口公司人員跟我確認當時系爭咖啡
館的原有狀況,請人田十口將場地既有的損害拍照,以利
釐清日後責任的歸屬。又系爭進撤場光碟列印之104年7月
27日場地狀況照片,這個不是我拍的,這份照片資料我有
看過,是在人田十口公司要跟我們確認場地傷害的時候有
寄壹份EMIL,我們公司負責人有請我看過這份文件是否如
實,上開照片是我在7月27日帶短頭髮女生確認場地原有
受損狀況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
第55頁及背面)相符,堪認兩造於系爭展覽進場佈置前,
被告確曾就系爭咖啡館既有之耗損狀況拍攝系爭7/27場地
照片存證。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時,因為撤除系爭
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
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面刮傷、敲
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造成外
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業據提出系爭展覽網路相關列印
照片(下稱系爭展覽照片)、YouTubeu影片燒錄光碟(下
稱系爭展覽光碟)(見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及104年7月
27日、28日、31日系爭咖啡館受損照片(下稱系爭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8頁、第75至76頁、第
106至117頁、第118至121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咖
啡館原場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2頁,下稱系爭原
場地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展覽照片及光碟,可認系
爭咖啡館原有擺設大型沙發及諸多桌椅,且系爭展覽舉辦
當時確實有使用大量大型木板、木架及鐵件等重物,且有
使用黏貼方式佈置系爭展覽會場內部及外牆門面;又參諸
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106至117頁及原證24(
即本院卷㈡67至72頁)之照片都是我所拍攝的,且原證24
上面拍攝所顯示的日期也是對的。7月27日所拍攝的是當
天被告在撤離黑底咖啡館的傢俱所造成的損害,7月28日
是在被告活動結束撤離後,部分是搬移過程中刮傷,也有
搬家工人在搬運過程中東西掉落所造成的敲擊痕,我就協
同被告的邱先生就上開損害進行驗收並拍攝照片存證。7
月31日的照片是被告活動結束後,人田十口公司有派邱先
生過來,大約有2到3位的人過來,因為7月28日撤場當天
是晚上9點,而大門外牆損傷的部分,有先與邱先生確認
,邱先生說會負責處理,但因為天色太暗,所以才在7月
31日再請邱先生過來確認並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及證人 林政宏 到庭證稱:104年我在宇唐公司上班,那
時候我擔任監工,因為那時候有1位邱先生找我到原告的
系爭咖啡館去查勘,邱先生說他們租了系爭咖啡館辦活動
,離開的時候,造成了系爭咖啡館地坪的毀損,要我過去
場看進行修復的報價,所以我才製作了77頁的報價單(即
系爭報價單)後直接給邱先生。又我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0
6至117頁照片上之損傷,是邱先生找我過去時看到,看到
的當天邱先生並沒有來,邱先生是委由1名女同事過來,
這些照片就是那名女同事帶我去巡視系爭咖啡館受損部分
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另參以人田十口之邱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系爭咖啡館之損害進行驗收後,邱
先生即於104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進撤場光碟寄
送予原告,並於郵件內容表示該該光碟內容為修復相關之
重點項目,且被告亦於104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
示修復費用會由人田十口公司支付,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5頁);再參以將
系爭7/27場地照片、系爭原場地照片及系爭受損照片相互
比對,系爭受損照片之室內地面有多處明顯之長條白色刮
痕、白色凹陷及底漆剝落之情形,而系爭7/27場地照片室
內地面則無上開受損情形,又系爭受損照片之外牆門面有
多處底漆剝落呈現白色斑駁之情形,而系爭原場地照片外
牆門面則無上開受損情形,參以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因
為系爭咖啡館的地坪是最怕利器接觸,譬如刀片、剪刀等
會造成地坪的損傷,但如果是椅子,正常使用下並不會造
成地坪那麼明顯的損傷,而原證15(即本院卷㈡第106至
117頁)照片所示那是非常嚴重的損傷,而且當時小姐帶
我去看時,很明顯刮痕的部分不是系爭咖啡館有座位區的
部分。系爭咖啡館之沙發如果沒有將其離地抬起移動,而
適用拖的。就會造成地坪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背面),堪認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之刮痕、凹痕及底漆剝
落,以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應屬破壞性損傷。故綜合
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展覽舉辦前,系爭咖啡館並無原告所
提出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咖啡
館如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室內地面刮痕、敲擊傷及底漆剝
落等毀損,係因被告為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
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
內場所致;外牆門面底漆剝落亦係因原告使用黏貼方式佈
置所致,應屬可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之刮痕,應係
被告辦理系爭展覽前,原告多次出借場地予他人所致,且
因系爭咖啡館內擺設有諸多桌椅,當客人使用或為併桌之
行時,桌腳或椅角亦會造地面之刮痕,另因系爭咖啡館有
提供客人停放腳踏車於室內之服務,故室內地面亦會因腳
踏車輪胎之經過而產毀損云云,業據提出原告公布之照片
及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然查,因系
爭展覽舉辦前,系爭咖啡館並無原告提出之系爭受損照片
所示之毀損情形,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係於系爭
展覽舉辦後始產生,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咖啡館於舉辦系
爭展覽前確曾多次出租場地於他人,抑或有客人使用或併
桌而移動桌腳或椅角之情形,甚或有客人將腳踏車停放於
系爭咖啡館室內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受損照片所示
之受損情形有何關聯。
5、被告再辯稱:自104年7月27日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至104
年9月底原告自行修繕時,期間已歷經2個月,且由原告於
104年9月6日在其「AllDayRoastingCompany」臉書專
頁發佈系爭咖啡館因豪大雨及颱風侵襲導致店內問題而進
行停業整修之公告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受損照片所示
之受損情形,實係因系爭咖啡館過度使用而導致結構問題
,並非單純刮痕等問題云云,固據提出上開網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2-2頁)。然查,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
系爭咖啡館之整修,僅係針對系爭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項目
之整修等語,參諸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系爭報價單原本
是給邱先生,但給邱先生後無下文,又先前我個人曾承接
系爭咖啡館的監工,所以系爭咖啡館事後又找我就地板修
復的部分進行報價,我就把系爭報價單直接給原告,又那
時候工期的安排很緊急,而宇唐公司的工班無法配合業主
的工期,所以我就去找藝術家公司,請他排工班施工,但
修復的價錢與系爭報價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
頁),可認104年9月7日原告就系爭咖啡館之修復內容,
係依據證人林政宏於104年8月間依人田十口公司邱先生之
委託就系爭咖啡館毀損之修復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內容為
之,故可認上開網頁顯示之修復內容,確實係針對系爭受
損照片所示受損項目進行修復。又原告主張上開網頁內容
係為維護兩造間之商誼及被告之商譽而對外之公關說詞,
核與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鈞院卷第92-2頁網頁記載「因
為豪大雨及颱風侵襲,店面小角落開始出現問題,所以我
們決定於9/7(一)-9/11(五)進行小整修,…」,這次整
修只有整修地坪及外牆部分,也就是在這次活動中所造成
的損害,並不包含漏水及內牆。又上開所述與網頁內容不
一,係因為本件是租借場地造成傷害,且因為是要對外的
說法,所以我們希望以更完善的方式來表達,所以不願意
去提及造成傷害的公司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
相符,且無違常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於網頁自承系
爭咖啡館之整修係因連日豪大雨及颱風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萬8,800元及修復停業期間
之營業損失4萬4,250元,有無理由?
1、修繕費用18萬8,800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合約執行規則」第3點記載:「請遵守使用
規範(如下附件詳述)(下稱系爭附件),若場地毀損除
押金不當日退回外需照價賠償。(賠償總價可用押金抵押
支付差價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又系爭附件
第1點及第6點分別記載:「本店所有布置請勿使用一般膠
帶、雙面膠、泡棉膠、釘槍等任何會毀損建築、桌椅、牆
壁之器具。」、「場地若有任何毀損,須照價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咖啡館如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
室內地面刮痕、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係因被告為撤
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
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內場所致;外牆門面底漆
剝落亦係因原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所致,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項目,原告係於1
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月依據人田十口公司前委託宇唐公
司進行場地修復評估之系爭報價單內容,委由藝術家公司
進行修復,共計支出18萬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
價單、104年9月28日藝術家公司統一發票及修復期間照片
等件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77頁、第78至83頁)
,核與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104年我在宇唐公司上班,
那時候我擔任監工,因為那時候有1位邱先生找我到原告
的系爭咖啡館去查勘,邱先生說他們租了系爭咖啡館辦活
動,離開的時候,造成了系爭咖啡館地坪的毀損,要我過
去場看進行修復的報價,所以我才製作了系爭報價單後直
接給邱先生,但給邱先生後無下文,又先前我個人曾承接
黑底咖啡館的監工,所以黑底咖啡館事後又找我就地板修
復的部分進行報價,我就把系爭報價單直接給原告,又那
時候工期的安排很緊急,而宇唐公司的工班無法配合業主
的工期,所以我就去找藝術家,請他排工班施工,但修復
的價錢與系爭報價單是一樣的。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包含大
門外面的立柱及面牆及室內的地面。系爭受損照片包含在
系爭報價單修復的地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
至第53頁)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18萬8,800元,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項目,曾會同其他
修繕師傅進行勘查後表示,修復之工序僅須:⑴先用汽車
打蠟的研磨機抹平(不須防塵)、⑵地面鏝刀批抹美奈地
塗料、⑶會依照要求調整塗刷手感至滿益為止(下稱系爭
修復方式),且修復費用較低,然因原告堅持回復原狀須
達到完美無瑕、符合其美學之應然狀態,所採取之維修方
法係將地面全部重鋪換新,導致修復費用過高,顯然已超
過回復原狀之範圍及必要程度云云。然查,參諸證人齊洎
聖到庭證稱:原證24照片中之8月18日的照片是人田十口
找邱先生找人來局部施作大門外牆的照片,施作後反而造
成外牆的顏色色差更明顯,我們當下有跟邱先生反應,邱
先生也知道,所以這張照片是為了留存施作後色差的憑證
,而邱先生事後也有幫我們詢問如何將色差回復,我們就
直接拿清潔劑推掉,外牆受損仍然存在。又原告7之LINE
對話紀錄是我與人田十口 邱鈺翔 先生的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就是邱先生有多次找了泥作廠商要來評估場地損害,確
實邱先生有找了3次以上泥作廠商來做評估,也有要求要
局部的施作,我們都有同意也實際讓他局部施作,但邱先
生找來的評估廠商,其中有一位是搬家工人,提出用汽車
打磨的方式來修復地板,我也同意讓他用此方式用局部施
作,但後來是邱先生不讓他施作,後來邱先生就找來泥作
廠商來施作,就是8月18日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
55頁及背面);再參以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系爭咖啡館
地坪所用的材質在一般裝修業的材質應該是很常用,而此
種地坪的修復會整體性的方式修復,因為如果用局部性的
修復,色差會非常明顯,也就是原材料是仿清水膜的作法
,採一次性的施工,如果中間有刮痕再做修復,地坪花紋
沒有辦法回復跟原來的一樣,所以才要採取整體的修復。
又鈞院卷㈠第33頁編號5、6上面所提之修復方式(即系爭
修復方式)就伊認知是沒有辦法系爭受照片所示之受損項
目,因為以汽車打蠟研磨方式修復地坪,還是沒有辦法跟
地坪原本的紋裡是一樣的,這是作不到的,且系爭報價單
所述之修復方式為我們一進場時先把不需施工的範圍用養
生膠帶做區域的隔離,再把需施作的地坪區域整區域先作
研磨,就是把地坪原來的紋裡先磨到不見,我們再用特殊
的原料將地坪全部打底抹平,確認地坪都平整後,在上面
漆保護,而剛剛所述大門外的立柱及面牆也是作同樣的施
作方式。另本次地坪的修復是依照先前替系爭咖啡館所施
作地坪的方式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及第
54頁)。基上,難認被告所述系爭修復方式可達到系爭咖
啡館回復原狀之目的,且依證人林政宏所述,此次修復方
式係依據先前替系爭咖啡館所施作之地坪方式進行施作,
亦難認原告此次之修復用有額外支出而發生修復費用過高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為其局部微損,即將咖啡廳外牆全部重
新塗刷,且將室內地板全部打掉重鋪,屬於以新材料代替
受損部分,系爭咖啡館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得額外利益
,故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裝潢費用應屬第1類第2項第1024號之「商店用
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難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或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云云。惟按惟物受不法侵害時,應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
償之,以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而對滅失或毀損之物,
以「新物」為損害賠償,實屬常見,此種損害賠償方法,
學說上稱為「以新換舊」,此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損害
賠償原則及禁止利得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
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在對被毀損之物
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
利原則,應予扣除,但若未因「以新換舊」增加物之整體
價值時(例如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板金,未因此
增加該車的使用年限),即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
加價值的問題。查依上開證人林政宏所述,可知此次修復
方式為先將不需施工之範圍用養生膠帶做區域之隔離,再
把需施作之地坪區域整區域先作研磨,亦即將地坪原來的
紋裡先磨到不見,再用特殊的原料將地坪全部打底抹平,
確認地坪都平整後,在上面漆保護,可認此次修復僅係回
復原有地坪及外牆之平整及美觀之功能,尚無增加地坪或
外牆之使用年限或價值,因此,並不發生折舊之問題,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營業損失4萬4,2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因修復系爭咖啡
館而停業5日,計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2萬1,665元及員工薪
資及勞健保費用損失計2萬2,585元,總計4萬4,250元云云
。然查,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係基於原告與出租人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原告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乃係基於其與
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均非因被告上開未妥善使用系爭咖啡
館而增加之負擔,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支付與被告未妥善使
用系爭咖啡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未妥善
使用系爭咖啡館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損害
,尚非可採。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修復費用18萬8,800元,又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5萬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8,800元(計算式:18萬8,
800元-5萬元=13萬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