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配偶之胞兄,前於74年3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父母 何國 、何林月年為法定監護人,惟彼二人分別於99年6月2日、85年
2月9日死亡。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弟媳,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能就近負責乙○○之照護事宜,並經親屬一致同意選任,故認聲請人丙○○有監護相對人乙○○娥之能力,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姪子,經家屬同意指派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第138條第2項、第
1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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