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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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債務人 郭明享郭政文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明享即郭政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9年2月1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自99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惟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所陳報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331元,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甚多,債務人復表示其並無降低每月支出數額、提高還款金額之意願,是本院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所定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又原債務人名下於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已於99年4月間出售用以清償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債務人名下已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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