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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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乙○○、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乙○○、丙○○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乙○○撤回起訴;相對人即原告丙○○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被告甲○○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1,498元,共計92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嗣相對人即原告乙○○於本案99年3月11日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3,831元(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即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1,70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即10,757元,餘7,172元由相對人即原告丙○○負擔。
(三)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