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丙○○、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書、板院輔司執全日字第68
0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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