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柯麗珠 相對人王品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7年8月27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72萬7,0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