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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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99年度司票字第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旨揭受移轉所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該事件應行簡速性質,揆之前開規定,其抗告之救濟程序自得由地方法院即本院獨任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雖未於本票上書立到期日,但兩造就本件本票另簽立有借款契約書存在,依該借款契約已載明還款期限為民國102年5月12日,是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期,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99年7月16日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依兩造借款契約所簽發,而借款契約書已載明還款日為102年5月12日,而抗辯到期日尚未屆期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基於票據文義性,本以票據外觀、客觀解釋為原則,不得別立票據文字記載以外之其他事實、證據及資料據為解釋判斷票據文義之基礎。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抗告徒以兩造借款契約已載明還款日為102年5月12日,而抗辯系爭本票尚未屆期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足採。至抗告人如另本於借款契約約定為相對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訟爭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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