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38號聲請人台北縣○○鄉○○法定代理人 鐘萬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陳秋水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陳秋水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張金陵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9月28日起至120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而第三人張金陵於同年11月13日邀同第三人 陳清天 、陳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陳秋水於93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陳秋水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借款債務借款人張金陵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