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23號
原   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福軒
被   告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伍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包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發展中
心)發包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
案」,而將其中「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06年10月訂立
軟體採購合約書(卷一第13-19頁),約定價金含稅為新臺
幣(下同)4,859,597元,工程期限約定被告配合送審合格
後與原告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工。
㈡原告向業主投標前即邀約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出具計畫內容
作為投標內容及依據,得標後亦由被告施作。原告自107年
12月25日即將主機及投影機等設備進場裝設,被告自107年
3月7日起才開始軟體安裝及調整,至107年3月21日完工
(卷一第213頁);原告在107年3月2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
,業主自107年4月3日辦理竣工會勘,該會勘明細表載明
「水劇場之硬體部分僅紅外線攝影機及感應器兩項與圖說不
符,而水劇場軟體則未完成」,且硬體設備於106年12月27
日均已完裝完成查驗並辦理估驗計價完成(卷二121頁之後
尚未編頁)。業主在107年4月10日發文載明會勘結果42項
未完成,其中紅色標線部分(卷一第787頁即為被告未完成
工項);之後業主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4日函文告知原告未竣工;至
107年10月間業主方認定缺失已改善完;之後原告會同被告
於107年11月15日會勘同日完成(卷一第213頁背面)。
㈢依原告所提施工日誌記載,足認被告軟工程尚未完工,因被
告未安裝軟在硬體上,需同時在硬體上做調整動作,故107
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27日施工日誌上才會有「多媒體軟
硬體調整」(卷二第121之後尚未編頁)之記載。
㈣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減115,000元,總工程款減為4,744,5
97元,原告共簽發6紙臺銀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支票(如卷
一第121頁所示),其中日期①107年1月2日面額728,93
9元。②108年1月16日面額711,689元。③108年1月16
日面額711,689元三紙,已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另第4至
6期估驗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共2,355,050元(如卷一第23頁
所示,如附表?)則經原告假處分(本院108年全字第37號
裁定,卷一第73-75頁)禁止被告提示兌領。
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約定
,無論工程未完工或一切非原告責任及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
成影響工程進度者,均依合約約定罰款,縱有完工,其罰款
亦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施工延誤使原告遭受罰款時由被告負
責,原告承攬上開發展中心工程因下游承包商工程延誤,經
業主罰款3,679,959元,經核算後被告承包部分之罰款為
2,863,400元(卷一第117頁背面變更,計算式如卷一第
119頁)應由被告負責;是上開第4至6期估驗工程款支票
共2,355,050元,原告無給付義務,支票債權即不存在,被
告另應再給付原告371,998元。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卷
一第207頁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
㈠業主就本件統包工程係在106年4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
5月3日開標、106年5月13日決標,並於106年5月22日
公告原告為得標廠商。原告主張交付業主之服務建議書其中
有關水劇場「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係被告提
供,則被告合理應在上開期間即與原告接觸,惟原告係在得
標後之106年8月初方與被告洽談上開統包工程,兩造並在
106年8月25日才有第一次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方收到原告
提供之設計圖及展項規劃等資料。依原告106年11月9日針
對被告報價單所提意見更可知軟體設計圖係原告負責,並交
付被告作報價參考(卷二第11頁)。
㈡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已將全部硬體設備進場裝設,然所
提出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僅為原告就品質管制自行製作之文
件,無法證明當時已安裝完成之事實,依原證7、8可證明
硬體設備遲至106年12月25日方進場,且依原證8查驗照片
硬體設備係放置紙箱內尚未進行裝設(卷二第11頁背面)。
由被告照可知107年1月19日仍為毛坯工地,牆上水泥未全
軟(被證5),是在原告尚未將現場裝修完成,硬體設備安裝
完成前,被告無法進行軟體工程之施工。
㈢依原告提出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自認107年3月13日累計實
際進度為99%(軟裝:1人)、107年3月14日累計實際進度
為100%(軟裝:0人);足認系爭工程被告於107年3月13
日已完工,並向原告報竣工,原告方於施工日誌註記107年
3月14日已完工,並向業主進行竣工會議(原證17第八點)
。原告自陳於107年3月2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與被告向原
告報竣工分屬兩事,惟可證被告在原告向業主申報竣工之前
早已完工,否則原告如何能向業主申報竣工,足證被告施工
並無遲延情事(卷二第11頁背面)。況107年5月29日會議
紀錄可知業主係就原告水劇場之設計不滿意,而被告僅依原
告提供之設計圖稿施工,業主要求改善與被告無關,會議紀
錄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在107年3月13日前已施作完成(卷一
第145頁)。
㈣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減115,000元,總工程款減為4,744,5
97元,未稅金額為4,518,664元(卷一第143頁)。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況縱有遲延亦應以未稅金額
為計算遲延罰款之基礎。原告抗辯票據原因已消滅,應就所
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93頁、第207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
㈠兩造軟體採購工程已於107年3月13日完成,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2,592,
280元(計算式:4,744,597-2,152,317=2,592,280)。
㈡如扣除反訴原告所列附表編號4至編號6共3紙支票總金額
2,355,050元後(卷二第291頁附表),反訴被告仍應給付
反訴原告237,230元工程款。
㈢其中2,355,05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
505條、兩造軟體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其餘237,
23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及兩造軟體採購合約第6
條第3款約定。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2,280元,及其
中2,355,050元自108年3月18日起、其中237,230元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283頁)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已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反訴原告,
係反訴被告提供擔保經本院依假處分程序扣押,並無存款不
足、撤銷付款委託情事,依司法院大會議解釋釋字第237號
認支票得代替現金使用,而系爭3紙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反
訴被告於本訴已提起確認之訴,毋需重複請求,無需以反訴
重複請求之必要,故反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且反訴原
告因遲延給付,依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3條約定,尚應
給付反訴被告2,727,048元,反訴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另保固金2,387,230元,需全部工程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
起算2年,工程保固金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合約保固期
限屆滿後,經業主確認無誤後,填具退還工程保固金申請書
申請退還工程保固金,反訴被告須於一週內無息退還予反訴
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5條約定,需自業主107年12月17日驗
收合格後屆滿2年,再經業主確認無保固未完成情事後,填
具退還工程保固金申請書,申請退還工程保固金,本件申請
退還保固金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卷
二第323頁)。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175-177頁、第329-33
1頁):
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家文化中心),
依最有利標方式於106年4月13日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文
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案」之工程標案
,106年5月3日開標、106年5月13日決標,並於106年
5月22日公告原告為得標廠商(卷二第15-19頁)。
㈡原告將上開統包案中軟體工程「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
多媒體(一式)(契約範圍如卷一第21頁背面附件所示)」
分包予被告施作,依契約書面記載簽約日為106年10月,所
簽訂之軟體採購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金4,628,188元(未
稅,含稅價為4,859,597元)。工程期限約定被告配合送審
合格後與原告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工,原告訴訟
代理人李福軒陳稱被告經原告通知而於107年3月7日進場
開始施工(卷二第27頁背面筆錄);兩造契約付款辦法約定
分段查驗計價,並約定完工驗收同業主完工驗收標準與規定
;有採購合約書可參(卷一第13-21頁)。兩造合意追減工
款115,000元,契約總價金減為4,744,597元(含稅)。
㈢原告交付作為工程款之支票已兌現者包括:①107年1月2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追減後)728,939元。②108年1月
16日給付第2期工款款(追減後)711,689元。③108年1
月16日(追減後)711,689元。(卷一第121頁附表)
㈣另就下列支票:①支付第4期工程款(追減後)1,186,900
元。②支付第5期工程款(追減後)593,075元(扣除5%保
固金118,615元)。③支付第6期工程款款(追減後)593,
075元(扣除5%保固金118,615元)(卷一第121頁附表)
。原告經聲請本院108年全字第37號假處分,准予原告於擔
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卷一
第73-75頁);原告已於108年3月14日依假處分裁定所示
以108年存字第262號提存在卷(卷一第77-79頁)。
㈤業主客家文化中心就上開統包工程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
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並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一第27
頁)。
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卷一
第741-781頁,卷二第29頁筆錄)。原證31為業主竣工會勘
紀錄(卷一第785-789頁)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證32
-35(卷一第791-807頁)為業主於報竣工後就水劇場現勘審
查紀錄,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二第67-71頁)。
㈦反訴被告尚有保固金237,230元未返還予反訴原告。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二項遲延完工情事並使
原告受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卷第187頁
書狀),應由被告負責,有無理由:
①除水劇場外所有軟體項目係於107年6月15日方完成該部分
驗收,共遲延94天(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應按契約總價金3%計算違約金,共計1,274,263元。
②水劇場單項內容軟體自107年6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共
遲延153天,依該單項施作金額1,525,424按1%計算違約金
(共為2,333,898元已逾契約金額,原告僅依契約金額1,52
5,424元計算)。
以上二項合計為2,727,048元(卷二第261頁書狀)。
㈡上開金額,原告依契約第8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支領之工程
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對原告系爭三紙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元,
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505條、兩造軟體採購
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2,592,
28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使原告受業主罰
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卷第187頁書狀),應由
被告負責,及被告應罰違約金共2,727,048元(卷二第261
頁書狀),有無理由: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規定甚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
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
因而即主張工程尚未完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固約定「工程驗收同業主完工驗收標準
與規定」;惟第12條第1項亦約定「非可歸責於甲方(原告
)之因素而導致本工程既定進度落後,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
方(被告)而未限期改善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若因乙方施工延誤,致使甲方遭受任何工程罰款時,其罰款
由乙方負責。」;依契約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工程合約就完
工驗收與逾期是否違約罰款,既規定於不同條文,則就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及應否受罰款,自應依兩造合約已有
明文約定之第12條第1項約定判斷,僅有關完工驗收之標準
與業主依相同標準決定,並非需以業主認定全部工程已完工
及驗收完成為由,始得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雖亦約定「若廠商因自身之問題
而未在雙方訂定之期限內完工及因未依甲方原訂規格交付之
貨品而延遲影響工程進度者或一切非甲方責任及不可抗拒之
因素所造成影響工程進度者,依本合約規定罰款,每延遲一
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得於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
內扣除,如仍有不足者,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原則以展項為單位)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惟上開條文已載明係約定有關工程介面與罰
則,且依條內容文義解釋,應係針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
遲延或交付貨品因素,致使全部工程進度因而受影響時,方
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既已由業主開始驗收程序,已無因
施工遲延而影響全部施工進度之可能,原告以上開條文約定
主張被告施工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另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需以書面通
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未為改善時,原告方得終止契約,且
因被告施工延誤使原告受工程罰款時,罰款由被告負責,是
原告要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負罰款責任,自需證明曾以書
面催告被告趕工而遭被告拒絕,或提出曾以書面催告被告趕
工而被告仍未趕工之證明;惟原告經本院詢問,先稱另陳報
(卷二第177頁背面筆錄),其後僅補正於會同業主辦理驗
收會勘時,被告曾派員會同參與之紀錄(卷二第193頁),
及曾以LINE通知被告共同討論改善事宜(卷二第263頁)之
對話截圖,惟被告本為下包商依原告要求共同參加業主會勘
程序,並不能認為係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因進度落後趕工之
要求、至LINE截圖僅可證明係針對驗收會勘瑕疵之改善通知
,亦不能認為係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就施作進度落後趕工之
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況原告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亦明確記載被告施作之軟體
工程進度於107年3月14日時之累計實際進度已達100%,有
當日施工日誌可參(卷一第757頁),而原告總經理李福軒
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陳「原告並沒有主張
被告遲延進場施作,107年3月7日確實是經原告通知才進
場,因為原告當時確實現場硬體都已安裝完成才通知被告進
場施作軟體部分的工程。」(卷二第27頁反面筆錄),則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經原告通知配合進場施作,依約已於107年
3月14日施作完畢;原告又未曾於施作期間以書面表示被告
施作進度落後為由催告被告趕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應
負違約罰責任,即無理由。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①除水劇場外
所有軟體項目係於107年6月15日方完成該部分驗收,共遲
延94天(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應按契
約總價金3%計算違約金,共計1,274,263元。②水劇場單項
內容軟體自107年6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共遲延153天
,依該單項施作金額1,525,424按1%計算違約金(共為2,33
3,898元已逾契約金額,原告僅依契約金額1,525,424元計
算)之遲延完工情事並使原告受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
12、13條約定(卷第187頁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共2,727,
048元(卷二第261頁書狀)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依契約第8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505條、兩造軟體採購
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2,592,
280元,有無理由:
㈠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反訴被告對於尚有剩
餘工程款2,592,280元未為給付之數額亦不爭執(卷二第33
3頁反面筆錄);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限為
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工程保
固金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有合約可參(卷一第17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中契約總價5%保固
金部分應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滿二年後方得請求返還,
又業主係於107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
第179頁),而系爭總工程款為4,744,597元(含稅),就
其中屬保固金237,230元部分反訴原告應至上開業主驗收合
格後滿二年方得請求,目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自反訴原
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55,050元(計算式:2,592,280-237,
230=2,355,050),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反訴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亦有理由,又系爭
支票係因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阻止反訴原告提示,應解為視
為條件已成就,是反訴原告請求自票據發票日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使原告受
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卷第187頁書狀)
,請求被告應負擔共2,727,048元(卷二第261頁書狀)違
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第8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
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對原告系爭三紙支票債權
已不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元,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505條、兩造
軟體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5
5,050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
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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